候××盗窃一案一审行驶判决书

2016-07-14 09:2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曾用名侯×),男,2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候××和被害人徐××及朋友李××三人来到蛟河市××KTV唱歌,临走前候××将徐××放在沙发上的上衣口袋内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140.00元)偷走并藏匿在自己裤兜内,后离开现场打车回到打工的××大酒店,将手机藏匿在男浴区8063储物柜内。次日凌晨2时许,徐××和李××找到候××后去蛟河市长安派出所报案,候××未承认盗窃事实。2014年3月12日20时许,××大酒店管理人员维修电路时在8063储物柜内发现该手机,次日,候××经传唤归案。手机已归还。并认为被告人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徐××陈述,证人李××、冯军证言,书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盗手机照片,收条,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候××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预交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二百元。(罚金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曹国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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