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1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刑初字第5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4月14日生于广西省南宁市,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1月1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吉CE3230号轿车在梨树镇内与他人车辆相刮,两车轻微损坏。经检验,被告人郭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2mg/100ml。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3时20分,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吉CE3230号轿车在梨树镇内与刘某某驾驶的吉C00896号越野车相刮,两车轻微损坏。经检验,被告人郭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2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捕经过,证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人员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图片,证明2015年10月2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位于梨树县检察院北侧三生生活E栈前处。

3、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4、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5年10月2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查获后,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0.2mg/100ml。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9日下午1点多,我驾驶吉C00896号越野车在梨树镇内与一辆轿车相刮。

6、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5年10月29日下午1点多,我醉酒后驾驶吉CE3230号轿车在梨树镇内与一辆越野车相刮,两车轻微损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刘玉清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栾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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