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1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辩护人杨识宇,吉林吉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份,被告人陈×以种地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在蛟河市××镇××村××屯××(蛟河市××林场施业区2002年林相图58林班10、13小班,2013年4月被国家林业局审批为国家重点公益林),开垦国家级重点公益林地面积8, 437平方米,折合12.65市亩。陈×将林地开垦后持续耕种玉米至2013年,2014年春季停止耕种并还林。经鉴定,原有林地上森林植被已遭全部破坏。案发后,陈×被传唤归案,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后被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陈×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关××等人证言,书证××林场证明、说明、蛟河市××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蛟河市林业局证明,陈×侵占林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犯罪情节较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马艺鸣
(此件2页,共印25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