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男,52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男,28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尚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在被告人范××家因邻里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二人均持刀将对方刺伤,后被人拉开。经法医鉴定,王××左胸刺创致肺破裂、血气胸,经手术治疗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范××面部瘢痕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范××、王××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范××、王××,宣读了被告人范××、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毛××等人证言,出示了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提取笔录,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范××、王××互相故意伤害对方身体,分别致对方重伤、轻伤,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范××、王××均供认犯罪事实,均未提出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在被告人范××家因邻里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二人均持刀将对方刺伤,后被人拉开。经法医鉴定,王××左胸刺创致肺破裂、血气胸,经手术治疗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范××面部瘢痕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范××、王××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
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范××赔偿被告人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王××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范××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王××赔偿的请求。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2015年6月27日19时30分许,在蛟河市长安街铁宅7号楼楼下,王××与范××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两人持刀厮打起来,王××被范××用刀扎伤,范××脸部被王××用刀刺伤。范××、王××分别于2015年6月28日11时35分许、9月14日9时许主动到蛟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载明被告人范××、王××自然情况。
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载明被告人范××、王××无违法犯罪记录。
4、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王××左胸刺创破裂、血气胸,经手术治疗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范××面部瘢痕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蛟河市××食品自选商店门前至××楼间过道上,在××商店门前人行道大砖路上发现新鲜的血迹一处,在××楼西侧铁柳林角门内的地面上发现血迹一处。××楼西门铁皮门上贴着的“福”字上见三处右上左下斜向线型割削状撕裂。
6、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载明2015年6月27日20时20分许,蛟河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民警在××楼西侧的××超市门前地上发现两把刀(一把单刃直刀,长约40公分、一把单刃折叠刀,长约25公分,整体银白色)提取回派出所,未发现其他物品。
7、证人张××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19时30分许,在蛟河市××超市门前大道上,其看见姓王的男子和三轮车夫在互相厮打对方,姓王男子手里拿一把约20厘米长的尖刀,后腰部位有血迹。三轮车夫拿一把约40厘米长的砍刀,脸上有血迹。其和毛××把他二人分开,把他俩手里的刀要下来,藏在××超市里了,后他俩就离开了。
8、证人毛××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19时30分许,在××超市外面,其看见姓王的男子和姓范的男子分别用刀划对方身体,其上前将二人拉开,姓王的男子左侧背部出血,姓范的男子脸上、前胸出血,其和陈少华、张××把他俩手中的刀抢下来,藏在超市里,后来派出所来了,其就把两把刀给派出所民警了。
9、证人陈××证言,证实其是××超市业主。2015年6月27日19时30分许,其看见姓范和姓王的男子手里分别拿了一把刀,姓范的男子在前边走,姓王的男子在后边追,到其家超市门前时,他俩厮打在一起,分别拿刀在对方胸前比划,其看见姓王的男子好像喝酒了,大家上前把他们拉开,把刀抢下来。姓范的脸上、嘴边坏了,姓王的背部往下流血。
10、证人肖××证言,证实其和范××是夫妻关系。2015年6月27日19时许,有人使劲敲其家门,其因害怕没有开门,那个人说让其等着,明天就让其搬家。范××回家后,其告诉他刚才有人敲门,挺横的,他说下楼看看是谁敲门,他先去了趟厨房,之后就把门开开了,其看见楼上的那个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刀站在门口,范××把其推回屋里,就关上门和那个人下楼了。过一会,其下楼看见范××和那个男子被旁边的人拉着,范××脸上和胸口处流着血,其没注意对方男子身上有没有伤。后其听范××说对方先用刀把他脸划坏后就跑了,范××在后面追,后他俩就用刀打起来了。
11、证人王贵军证言,证实其是王××的父亲。2015年6月27日,王××让人用刀捅受伤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12、被告人范××供述,供认2015年春天,其家楼上跑水,赔偿其家400元钱。2015年6月27日19时许,其回家看到楼上503室王××在敲其家门,当时他手里拿着一把10多公分长的卡簧刀,满嘴酒味。其问他干什么,他说进其家屋看看,他花钱了。其没搭理他,进屋后过了10多分钟,他还在敲门、踹门。其刚一开门,他就用刀朝其脸上划了一下,其就到厨房桌子上拿把水果刀出了家门,刀全长30公分,黑色刀把,单刃尖刀。王××用刀架在其脖子上,他俩往楼下走,到二楼,其躲开他手里的刀就厮打起来,互相用刀捅划对方,一直打到楼下对面的超市,在超市门口互相打时被邻居拉开,把他俩的刀抢下去。其看到王××衣服上有血,应该是其用刀捅的。王××用刀把其脸划破,在其胸口划了一个10多公分的口子。
13、被告人王××供述,供认2015年6月27日晚,其到其家楼下303室敲门,想问那家人是否拿其家订的牛奶,屋里出来一个女的和一个小孩,那个女的把其推走说不认识其,其就到楼下××超市买东西回来往家走,走到××楼头铁杖子那,看到303邻居那个男的手里拿一把刀,问其敲他家门干啥,其说咋地,然后其二人往一起凑,凑到一起后拿刀互相划对方,那个男的在前边,其在后边,一边打一边往××超市那个方向跑,到超市门前,其俩吵了几句,接着又拿刀互相划对方,其感觉左侧腋下被那个男的拿刀扎伤,这时其俩被人拉开,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其手里的刀天天随身携带,是一把白色折叠的卡簧刀,刀身长15公分,单刃尖刀。其身上的伤是那个男的用刀捅的,那个男的身上的伤是其用刀捅的。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范××、王××持刀互相伤害对方身体,分别致对方重伤、轻伤的事实,有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范××、王××的损伤部位及程度,现场勘验笔录载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证人张××、毛××、陈少华证实被告人范××、王××互相殴打的事情经过,现场提取笔录载明的作案工具与被告人范××、王××供述相吻合,并有肖××、王××证言予以佐证,足资认定被告人范××、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王××因邻里琐事发生口角,后持刀互相伤害对方身体,致范××轻伤、王××重伤,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范××、王××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犯罪,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范××积极赔偿王××的经济损失,且互相取得对方的谅解,对两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王××均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均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