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XX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男,33岁,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第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柳××以自用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向郭××谎称林业部门已批准,指使郭长福使用油锯到蛟河市××镇××村××屯××山(蛟河市××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100林班32小班),将其购买李××的林木砍伐451株,核立木材积24.039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7,845.33元,树种为柞树、白桦树、胡桃楸树、槐树、黑桦、枫桦等。砍伐后,部分木材截成0.5米长的木段;部分截成1-1.2米长的小杆,除少量木材使用外,其余木材待用时案发。后经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柳××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郭××、苏××的证言,书证荒山、荒地流转合同书、荒山、荒地承包合同书、林权执照、根径检尺凭证、木材价值计算说明、蛟河市××林业工作站证明、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柳××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马艺鸣

(此件2页,共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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