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男,44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分别决定各延期审理一个月,经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一×醉酒后驾驶吉××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10省道由××镇向××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142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郭一×驾驶的吉××号大型拖拉机相刮撞后又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张二×驾驶的吉××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郭一×、张一×、被害人张二×及张二×车内乘员张三×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一×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郭一×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张二×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二×面部多发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致面部容貌改变之损伤为重伤二级。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一×驾驶汽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24mg/100ml。郭一×的父亲郭二×报案后,张一×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二×、郭一×、张三×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省道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一×供认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一×醉酒后驾驶吉××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10省道由××镇向××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10省道142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郭一×驾驶的吉××号大型拖拉机相刮撞后又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张二×驾驶的吉××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一×、郭一×、张二×及张二×车内乘员张三×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一×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郭一×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张二×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二×面部多发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致面部容貌改变之损伤为重伤二级。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一×驾驶汽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24mg/100ml。郭一×的父亲郭二×报案后,张一×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处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张一×共赔偿被害人张二×、张三×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8 500元,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张一×共赔偿被害人郭一×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载明2014年9月20日20时25分许,郭二×报警称,其儿子郭一×驾驶大型拖拉机在榆江公路拉法水泥厂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三车相撞,有人受伤,要求处理。经查,吉××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为张一×,大型拖拉机驾驶人为郭一×,吉××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为张二×,三人得知报警后均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一×血液酒精含量为125.24mg/100ml。2014年9月25日大队立案侦查。2014年10月13日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一×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12月31日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二×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载明张一×自然情况。
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载明张一×无违法犯罪记录。
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载明2014年9月20日20时25分许,郭二×报警电话称,在××公路拉法水泥厂以南处,其儿子郭一×驾驶的吉××号拖拉机被后面驶来的一台轻型货车追尾后,轻型货车又与迎面一台轿车相撞,郭一×及轿车驾驶人受伤。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等相关情况。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张一×准驾车型为A2,有限期始于2009年7月29日,止于2015年7月29日,期限六年。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吉××号金杯牌小型汽车所有人郭三×,出厂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检验有限期止于2015年4月30日,机动车状态正常。
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吉××号大中型拖拉机,吉××号轻型普通货车,吉××号小型轿车均因车辆损坏严重,均无法检验鉴定。
9、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载明吉××号金杯牌轻型货车与吉××号小轿车的痕迹系两车撞击后所形成。××号金杯轻型货车与××号浙江宁野牌拖拉机拖车的痕迹系两车撞击后所形成。
10、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一×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郭一×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张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吉××号车上乘员张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11、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蛟河市)活鉴(法医)字[2014]412号鉴定文书,载明张二×面部多发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致面部容貌改变(轻度)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12、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载明郭一×静脉血液中未检出酒精(乙醇);张二×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7.84mg/ml;张一×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25.24mg/ml。
13、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吉××号吉利英伦小客车鉴定价值人民币34 655元。
14、协议书,载明张一×一次性给付郭一×赔偿款3万元,以后出现一切后果由郭一×自行承担,与张一×无关,不再追究张一×责任。
15、协议书,载明张一×一次性给付张二×、张三×赔偿款9.3万元,以后出现一切后果由张二×、张三×自行承担,与张一×无关,不再追究张一×责任。
16、被害人张二×陈述,证实2014年9月20日晚,其驾驶张新阳所有的吉BCH833号黑色小型轿车沿榆江公路从蛟河出发去天岗,其女儿张三×坐在副驾驶位置。其靠道路右侧白线行驶,当时路上车挺多,视线不太好,突然眼前一亮,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其头部和面部受伤了。当天中午其喝了一瓶雪花牌啤酒。
17、被害人郭一×陈述,证实2014年9月20日20时许,其驾驶吉××号大型拖拉机由××镇往××市行驶,当车行驶到榆江公路拉法水泥厂以南时,其感觉拖拉机的拖车被什么撞了一下,然后拖拉机主车就直接驶入路右侧的路基下翻了,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其左侧锁骨、右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拖拉机拖车没有尾灯,也没有反光标识。
18、被害人张三×陈述,证实2014年9月20日晚,其父亲张二×驾车到蛟河市给其配眼镜,返回天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置,怎么发生的交通事故没看清楚,就看到一道白光,之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其面部受伤了。
19、被告人张一×供述,供认2014年9月20日20时10分许,其饮酒后驾驶××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路由××镇方向向××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水泥厂南侧600米处时,相对方向驶来一台车,其就变换远近光灯,但对面车一直不变光,其按喇叭变光,对面车还是不变光,等其车与对面车接近时,其才发现车前面有一台和其车同方向行驶的拖拉机,拖拉机没有光,这时其车已经接近拖拉机尾部,其感觉要撞拖拉机,就向左侧打方向盘,踩刹车,但来不及,其车右前部撞在拖拉机车厢尾部左侧,相对方向驶来的车与其车左侧车门和邮箱相撞,事故发生后其晕了,等其醒过来听有人说报警了,其就在现场等候处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张二×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现场的相关情况;被害人张二×、张三×、郭一×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事情经过,与被告人张一×供述基本一致,且有相关书证予以佐证,足资认定被告人张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省道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并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一×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一×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一×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