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范××在蛟河市某自唱吧喝酒时,因琐事与另一伙在某自唱吧喝酒的被害人韩××发生口角,争吵之时被告人范××持啤酒瓶子将韩
承勇头部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韩××右前额及上眼睑皮肤软组织创(累计13.2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范××在蛟河市火车站被铁路民警抓获。并认为被告人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陈述,证人赵××、李×、高××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告人范××赔偿被害人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范××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