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女,50岁。
被告人韩××,男,47岁。
被告人宋××,女,72岁。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韩××、宋桂香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韩××、宋桂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韩××、宋桂香合谋后,在蛟河市××超市皮草专卖区,周××、韩××在衣服架上取下一件女式豹纹棕色貂皮上衣(价值人民币4,700.00元),用钳子摘下防盗磁扣,后将貂皮上衣藏到被告人宋××的怀内盗出超市。案发后,被告人周××、韩××、宋××被抓获归案,所盗物品已追缴返还失主。并认为被告人周××、韩××、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证言、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韩××、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韩××、宋桂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周××、韩××、宋桂香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韩××、宋××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四百元。(罚金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四百元。(罚金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宋桂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四百元。(罚金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二0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