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69岁,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以栽树及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设计、审批,谎称已经审批并指使其儿子李××、女婿袁××在蛟河市××镇×村××屯吉林省××林业局××林场施业区×林班其承包的残次林地内,使用油锯砍伐落叶松、白桦、色树、榆树、杨树、槐树等林木68株,核立木材积13.741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079.58元。林木砍伐后,阔叶原条留在现场准备做烧柴,落叶松原条被其运到×沟屯边准备出售,被蛟河市××林业站发现后移送××公安派出所。后被告人李××经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李××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袁××等人的证言,书证检尺小票及计价表、吉林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李××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马艺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