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93年4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刘×在蛟河市× ×酒店洗浴时,因保洁员张××用凉水冲刷地面溅水一事,将张××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张××左侧第5、6肋骨骨折,系轻伤。后经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朱××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刘×赔偿被害人张恩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二0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