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男,49岁,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初至1月下旬,被告人孟××以自家拣集烧柴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多次携带刀锯在蛟河市××镇××村××屯蛟河市××林场施业区×林班国有林内,盗窃柞木、胡桃楸、白桦等国有木材,核原木材积8.7立方米,木材价值人民币3,915.00元。木材拉回家后被孟××截成木段并劈成柈子,现存放在自家院内。案发后,被告人孟××经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孟××盗窃国有林木,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林××证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蛟河市××公安派出所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蛟河市××林场证明、蛟河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木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孟××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孟××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并向本院提交了帮教措施,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八百元。(罚金已主动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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