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25岁。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王XX通过孙一X(1999年5月13日出生)介绍,在没有任何车辆来源证明、没有车钥匙及车辆打火装置被改装的情况下,以人民币900.00元的低价,购买了陈XX(2000年1月11日出生)、孙二X(1999年10月23日出生)、周XX(1999年3月19日出生)三人盗窃所得的喜马牌红色XX型越野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300.00元)。案发后,王XX被传唤归案,摩托车已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X、孙一X、宋XX证言,书证工作说明、协议书、摩托车信息表、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在没有车辆来源证明的情况下而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掩饰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返还给被害人,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六百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兆强

二0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书记员  马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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