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一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X,男,4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日7时许,被告人李一X在蛟河市XX厂工地,因工程进度慢与原包工头被害人李二X发生争吵,李一X对李二X拳打脚踢,后被李二X抱住并摔倒,李二X骑在了李一X身上,工头陶XX将李二X抱住并摔倒,当陶XX松手后,李一X上去将李二X眼部踢伤。经法医鉴定:李二X右眼眶内侧壁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一X被传唤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李一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二X陈述,证人陶XX证言,出示了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一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一X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一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7时许,被告人李一X在蛟河市XX厂工地,因工程进度慢与原包工头被害人李二X发生争吵,李一X对李二X拳打脚踢,后被李二X抱住并摔倒,李二X骑在了李一X身上,工头陶XX将李二X抱住并摔倒,当陶XX松手后,李一X上去将李二X眼部踢伤。经法医鉴定:李二X右眼眶内侧壁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一X被传唤归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李一X赔偿被害人李二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00元。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蛟河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2013年8月3日7时30分许,蛟河市XX街农民李二X报警称:2013年8月3日7时,在蛟河市XX街XX厂建筑工地,因干活快慢和质量的事,李二X被工地老板李一X打了,致李二X眼部受伤。2014年1月8日,李一X被蛟河市XX派出所的民警传唤归案。

2、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伤者李二X右眼眶内侧壁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3、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于2014年1月20日告知陶XX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其进行处罚。

4、蛟河市公安局XX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李一X与李三X属同一人,该人的真实姓名为李一X。

5、被害人李二X陈述,证实李一X是XX厂工程的老板,陶XX是李一X工地的工长,其给李一X干冷冻机房和变压器的建筑活,因其找的工人少进度慢,李一X付了一部分工资就不让其干了。2013年8月2日晚上其给李一X打电话说要把剩下的活干完,第二天早上,其到工地找李一X时,其二人发生争吵,李一X用拳头打其脸部没打着,李一X又用脚踹其,其抱住李一X的腿把他抱倒在地后骑在了李一X的身上,这时姓陶的工长过来用拳头打其后脑部一拳,姓陶的工长在其身后用手搂其脖子将其搂倒在地,李一X起来后用脚踹其肚子两脚,接着李一X退了几步,又上来踹其右眼部一脚,李一X停手后,其就打110报警了。

6、证人陶XX证言,证实其在李一X XX厂的新区工程当工长,经介绍将XX厂新厂区机房的活承包给李二X,因干活的人数越来越少,工程的质量和进度都不好,封顶后李一X生气不让李二X干了,2013年8月3日7点左右,其在工地干活时听见有人吵吵,其回头一看李二X骑在了李一X的身上,其在李二X的背后抱住他的腰,其往后一使劲倒在了地上,李二X坐在其身上,其打了李二X后脑部二、三拳,这时李一X上来踢了李二X两脚,其把李一X推到一边,其刚要走时看见李一X又上来踹李二X脸部两脚,后被人拉开。

7、证人李四X证言,证实2013年8月8日,其去蛟河市医院看望病人时碰到李二X,其看见李二X的右眼睛肿了,李二X说是被人打的。

8、证人丁XX证言,证实2013年8月3日9时许,李五X给其打电话说他父亲李二X在工地被人打伤向其借钱,其到急诊室看见李二X坐在担架上,腿不敢动,右眼睛部位受伤肿胀。

9、被告人李一X供述,证实其承包的XX厂的活,经朋友介绍李二X给其干XX厂新区的活,开始有20人左右干活,后来干活的人越来越少,工程质量和进度都完不成,其生气就把李二X撵走不让他干了。2013年8月2日晚上,李二X给其打电话说要把剩下的活干完,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李二X到工地找其,其二人发生争吵,李二X就往其身边凑要打其,其就打了李二X一拳没打着,接着其踢李二X时,李二X抱住其的腿将其抱倒在地上,李二X上来踢其肚子一下,这时其的工长陶XX上来打了李二X头部两拳,接着陶XX搂住李二X的身体把他摔倒在地,其起来后用脚踹了李二X身上两脚,其向后退了几步,上去又踹了李二X脸部一脚,后其就停手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一X致被害人李二X轻伤的事实,有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被害人李二X陈述及证人陶XX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一X致伤被害人的事实;证人李四X、丁XX证言,证实李二X的受伤部位;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陶XX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将依法对其进行处罚。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李一X归案情况,被告人李一X对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一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的犯罪,被告人李一X自愿认罪,且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一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一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任星潼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人民陪审员  孙东阳

二0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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