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满××,男,41岁,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至2月26日,被告人满××趁给蛟河市太阳林场倒运伐区木材之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以自家拣集烧柴为目的,携带刀锯、斧子,使用爬犁多次在蛟河市前进乡八里堡村新立屯南山二道沟猪场后山蛟河市太阳林场施业区51林班34小班国有林内,盗窃柞木、榆木等国有木材,核原木材积3.763立方米,木材价值人民币2,533.00元。盗窃的木材现存放在其家园内。案发后,被告人满××于2014年3月4日向蛟河市新站森林派出所投案。并认为被告人满××盗窃国有林木,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左××、王××证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蛟河市新站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蛟河市松江林场证明、蛟河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木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满××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满××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满××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主动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马艺鸣
(此件2页,共印25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