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男,29岁。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隋×以自家拣集烧柴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多次携带刀锯在蛟河市××镇××村蛟河市××林场施业区×林班国有林内,盗窃柞木、白桦、榆木、胡桃楸等国有木材,核原木材积5.67立方米,木材价值人民币2,551.00元。将所盗窃的木材用手扶拖拉机运至家中截成木段并劈成柈子,存放在自家院内。案发后,被告人隋×经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隋×盗窃国有林木,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孙××证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蛟河市××公安派出所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蛟河市××林场证明、蛟河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木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隋×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主动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马艺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