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孙××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29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女,25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张×于2014年8月3日23时许,酒后因乘坐出租车同司机李××因价格问题发生口角,当车行驶到蛟河市××饭店门口时,孙××、张×下车,孙××下车后用其媳妇的挎包将李××的出租车前风挡玻璃打坏(价值人民币650.00元),并对李××拳打脚踢。当出租车司机李×××报案后,蛟河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民警李×、刘××和协警王宏扬赶到现场,在了解现场情况时,被告人孙××趁人不备,踢报警人李××一脚,后被民警李×制止,当民警传唤孙××、张×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孙××、张×拒绝传唤,并且谩骂和厮打民警,被告人孙××将民警刘××腿部踢伤,并将公安机关的尼康牌数码相机撕扯到地上摔坏(价值人民币750.00元),民警李×的手表(价值人民币5,800.00元)被撕扯丢失,出租车司机李××的手表(价值人民币4,800.00元)被撕扯丢失,被告人张×将民警李×脸部挠伤,将民警刘××的胳膊咬伤,面部挠伤。经法医鉴定:李×、刘××的伤害程度均为轻微伤。并认为,被告人孙××、张×妨害公安人员正常执法,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

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处理,被告人孙××、张×赔偿被害人李×××医疗费、手表丢失造成的损失及修车费共计人民币4,000.00元,赔偿被害人李×医疗费及手表丢失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0元,赔偿被害人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张×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李×、刘××陈述,证人曹×、王××证言,书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张×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张×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孙××、张×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二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曹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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