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31岁,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中旬,被告人孙×以自家做烧柴为目的,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携带油锯在蛟河市××镇××村蛟河市××林场施业区××林班×小班国有林内,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树1株,核立木材积0.499立方米;砍伐胡桃楸树、柞树、萌生水曲柳树10株,核立木材积1.887立方米。砍伐的木材被孙×用牛爬犁拉回家中,劈成木柈存放在自家房西侧。后经查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并有证人孙一×、孙二×的证言,检尺小票、木材鉴定书、蛟河市天南林场证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孙×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树1株,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树1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孙×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同意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主动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马艺鸣

(此件共2页,共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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