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44岁。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14时许,蛟河市××街道办事处在××街道××村北侧山上召开农民土地确权会,被告人吴××因在被害人陈××驾驶的捷达轿车附近小便而引起陈××不满,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吴××将陈××两颗下门牙打掉。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陈××两颗下门牙脱落,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并认为被告人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陈述,证人胡××、廉××、曲××等人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吴××赔偿被害人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犯罪后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冬梅

(此件2页,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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