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日3时许,被告人邵××在蛟河市×街×自唱吧唱歌时将邻桌的孙×(治安处罚)点的歌切换引起孙×不满,与孙×一起喝酒的张××、刘×(治安处罚)商量要教训邵××,张××打电话找来赵××,四人结账要走时,邵××送到门口,孙×一脚将邵××踹倒,四人对其拳打脚踢,四人离开现场后发现孙×的手机不见了,便回到自唱吧,邵××进入星期八厨房内取来一把菜刀,双方相遇后,四人又对邵××拳打脚踢,邵××拿菜刀将被害人孙×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孙×头面部创口、左颞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后经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陈述,证人于××、郭×、刘×、张××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邵××赔偿被害人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本案被害人孙×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邵××犯罪后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孙×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