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男,50岁。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偷越国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被告人金××因赴×国护照不能办理签证,便通过朋友金一×(已死亡)利用蛟河市××街道××村××屯农民金二××(已宣告死亡)的身份为自己办理了假身份证。2008年5月,金××利用金一×的假身份证到蛟河市公安局申领金一×的假护照。2009年8月至2014年8月,金××利用金一×的身份证、护照、先后十三次在××××机场、××机场出入中国国境、在×国××机场出入×国国境。2014年2月1日,金××使用金一×的身份证、假护照在×国××机场准备乘飞机回国时,被×国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现其持有的金一×护照为假护照,后使用其真实身份回国,2014年8月18日,金××主动到蛟河市××派出所投案。并认为被告人金××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13次,情节严重,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金×二、金×三、朱××证言,书证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表、出入境记录查询、护照申请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13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境罪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犯偷越国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金××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冬梅
(此件3页,印25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