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一X,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道世纪路99-17-3-303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康二X,男,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蛟河市新区永祥小区49栋2单元102室。系被告人康一X之兄。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一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锡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一X及其法定代理人康二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康一X的哥哥康二X在蛟河市河北街道新隆发超市附近的自家麻将馆门前与被害人常XX发生争吵,便给康一X打电话让其过来劝阻。康一X接到电话后拿菜刀赶过来将常XX砍伤。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常XX左腮部锐器创致腮腺导管完全断裂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左额颞部、左枕部、后枕部软组织创,右手无名指中节指骨及远节指骨骨折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肩胛、双上肢软组织创(累计22.8厘米)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鉴定:康一X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目前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后经告发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一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康一X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一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XX陈述,证人康二X、狄XX、胡XX、张XX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件提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处理,被告人康一X法定代理人康二X代被告人康一X赔偿被害人常XX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一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一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系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康一X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同意进入社区矫正,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一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兆强
二0一四 年 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艺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