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男,46岁,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春季、2006年春季、2010年秋季,被告人边××以自家种地为目的,在蛟河市××镇××村一社水库××蛟河市××林场施业区34林班7小班国有重点公益林地内,陆续开垦国有林地面积5,779平方米,核8.67亩,开垦后耕种玉米。2003年春季,被告人边××在蛟河市天北镇白石村一社东山蛟河市红旗林场施业区34林班28小班国有林地内,开垦林地1,419平方米,核2.12亩,开垦后耕种玉米。综上,被告人边××共开垦林地面积7,198平方米,核10.79亩。蛟河市爱林林场于2013年4月9日向其下达还林告知书,但其继续耕种至今。经鉴定林地的森林植被已遭到全部破坏。案发后,被告人边××于2013年12月12日在经过北京市通州区觅子店检查站时被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边××非法开垦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于××、何××等人证言,书证蛟河市××林场证明、蛟河市林业局证明、建议收回林地通知书、破坏森林植被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边××无前科劣迹,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边××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款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马艺鸣

(此件2页,共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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