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女,32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8日被逮捕,后因怀孕,于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连谊,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锡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金连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张×在蛟河市××小区××楼三单元101室麻将馆打麻将时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张×将李×打成轻微伤,后被他人拉开。李×准备离开麻将馆时,看见张×还没有离开,又上去与张×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李×拽住张×的头发不松手,要求张×给其3万元钱,要不怎么打的怎么还回去,也不要钱。张×要出去拿银行卡取钱,李×以信不过为由拒绝。当在场的韩××和王××用张×的银行卡取来2万元现金后,李×以不够3万元为由再次拒绝。张×从自己的手拎包中拿出3,400.00元现金,又从韩××处借了1,600.00元现金后,李×让韩××担保张×第二天将剩余5,000.00元钱给李×。韩××在张×的要求下同意担保后,李×将张×的头发松开,收下25,000.00元钱,让张×离去。被害人张×于2014年8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李×于2014年8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张×左前臂挫伤,颈部划伤之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李×肢体部及右背部挫伤之损伤均为轻微伤。并认为,被告人李×寻衅滋事,强拿硬要他人钱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陈述,证人韩××、张××等人证言,书证收条、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寻衅滋事,强拿硬要他人钱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从被害人存在过错,事出有因的情节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返还钱款,挽回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经检查已经怀孕,应当处以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张×在蛟河市××小区四号楼三单元101室麻将馆打麻将时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张×将李×打成轻微伤,后被他人拉开。李×准备离开麻将馆时,看见张×还没有离开,又上去与张×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李×拽住张×的头发不松手,要求张×给其3万元钱,要不怎么打的怎么还回去,也不要钱。张×要出去拿银行卡取钱,李×以信不过为由拒绝。当在场的韩××和王××用张×的银行卡取来2万元现金后,李×以不够3万元为由再次拒绝。张×从自己的手拎包中拿出3,400.00元现金,又从韩××处借了1,600.00元现金后,李×让韩××担保张×第二天将剩余5,000.00元钱给李×。韩××在张×的要求下同意担保后,李×将张×的头发松开,收下25,000.00元钱,让张×离去。经法医鉴定:张×左前臂挫伤,颈部划伤之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李×肢体部及右背部挫伤之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张×于2014年8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李×于2014年8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将25,000.00元钱返还给被害人张×。
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处理,李×、张×的医疗费均自行承担。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8月18日19时许,张×报警称,8月17日23时许,在蛟河市××小区四号楼三单元101室麻将馆因为打麻将吃牌一事和李×发生争吵后厮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李×下巴和胳膊出血,李×以打仗吃亏为由拽着张×的头发向张×索要三万元钱,后张×给了李×两万五千元钱,剩下的五千元钱由麻将馆老板韩××担保,李×才将张×的头发松开。2014年8月21日19时许,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载明李×的自然情况。
3、违法犯罪情况证明,载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4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
4、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伤者张×左前臂挫伤,颈部划伤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者李×肢体部及右背部挫伤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收条,载明李×于2014年8月17日晚拿走张×的现金2.5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返还。
6、谅解书,载明张×李×于2014年8月17日晚因琐事发生口角厮打在一起,现在张×已谅解李×,与李×和好,不追究李×任何法律责任,希望公安机关从轻处理。
7、被害人张×供述,供认2014年8月17日20时30分许,其与李×及一个姓张女的在××小区韩×家麻将馆打麻将。23时许,其与李×因为吃牌一事吵吵后互相骂起来,李×上来踹其右侧肋骨一脚,其俩就互相厮巴起来,李×用拳头打其,用脚踹其,其用手挠李×胳膊,后被韩×和姓张女的拉开。其拿包走到麻将馆客厅要回去取手机时,姓张女的儿子把手机给其送出来,这时李×追出来,拽住其头发把其按到麻将桌上,韩×和姓张女的过来拉架,李×说不许拉架,就要打死其。十多分钟,姓张女的和她儿子走了。李×让韩×拿她电话给她四姨打电话去接她,韩×打完电话,李×还拽着其头发不松手,还骂其,并踢了其肚子一脚,问其服不,不服就整死其。过二十多分钟,其站不住蹲下了,李×还是拽着其头发,把其拽躺在地上,韩×说李×总拽着其头发也不行,这事得有个解决办法,李×说没有解决办法,她吃亏了,挨挠了,怎么也不行,就要整死其。其问李×想怎么解决,李×说给她三万元钱,就让其走出这门,要不没完,她就打死其,其怎么挠的她,她就怎么还回去,她也不管其要钱。其当时挺害怕,说没有那么多钱,就有三千元,李×说不行,必须凑够三万元。这时李×四姨去问怎么回事,了解之后让李×松手,李×不松手,她四姨就让其给李×钱,其说没有那么多,李×说其卡上有钱。其让李×放手去取钱,李×不同意,说让韩×拿着其卡去取钱,不够让韩×给其凑。其让韩×帮其去取钱,韩×和李×四姨去银行取钱。过十多分钟回来,取了两万元钱放在桌子上,这期间李×一直拽着其头发。李×让其凑三万元钱,其说没有,她让韩×帮着凑。其从自己包里凑了三千四百元,李×说让韩×帮着凑够二万五千元,剩下的五千元让韩×担保,白天再来取,韩×不说话,其对韩×说答应她吧,韩×从包里拿了一千六百元凑够二万五千元给李×,并同意担保。韩×和李×四姨让李×松手,李×没松手,问其给她的是什么钱,其挺害怕的,就说给她的营养费钱,李×才松手,其就走了。
8、证人韩××证言,证实其在蛟河市××小区4号楼3单元101室开一个麻将馆。2014年8月17日20时许,张×、李×、张姐(张××)在其家麻将馆打麻将,因为吃牌一事李×和张×吵吵起来,张×站起来要走,李×就说张×骂她了,站起来就踹了张×肚子上一脚,她俩就互相打对方,其和张姐及张姐儿子拉仗给拉开,拉开之后,其看见李×的左胳膊和嘴出血了,没看见张×受伤。张×往外走到客厅时,李×追出去把张×的头发拽住,并骂张×。其和张姐过去拉仗,但是李×拽张×的头发不松手,还骂张×,还不让其和张姐拉仗。其和张姐在旁边劝李×松手,但是李×就是不松手,过十多分钟,张姐和她儿子走了。李×让其用她的电话给她四姨打电话去接她,其打完电话后劝李×松开张×,李×不松手,还骂张×。其对李×说总拽着张×头发也不是事,这事得有个解决办法。李×说没有办法解决,她吃亏了,受伤了,怎么都不行,就得整死张×。张×问好几遍怎么解决,过十多分钟,李×说让张×给她三万元钱,就让张×出这个门,要不没完,就打死张×,张×怎么挠的她,她就怎么还回去,她也不要钱。张×说只有三千多元钱,李×说不行,必须凑够三万元。这时李×的四姨去了,了解事情之后让李×松手,李×就是不松手。李×的四姨对张×说给李×钱,张×说没那么多钱,李×说张×卡上有钱,让其拿着张×的卡去取钱,要不就不让张×出这个门。张×说卡上就二万元,李×说必须凑够三万元,要不就打回去。张×让李×松手,去取钱,李×说信不过,还是不松手。李×让其拿着张×的卡去取钱,其让李×放开张×一起去,张×让其快点去取钱。其和李×四姨到银行取回二万元钱放在桌子上,李×还在拽着张×头发,还是向张×要三万元,张×让其从她包里拿了三千四百元,李×让其给凑够三万元,其说没钱,包里就有一千多元,李×说凑够二万五千元,剩下的五千元钱让其给担保,白天取,其没说话,张×就让其答应李×,其看李×拽着张×头发不放松,张×还让其答应,就同意了。之后其拿了一千六百元钱凑够二万五千元钱,李×拽着张×头发问张×给她的是什么钱,张×说给她的是营养费,李×才把张×的头发松开,之后张×走了,李×拿着钱和她四姨走了。
9、证人张××证言,证实2014年8月17日,其和张×、李×在韩×家麻将馆玩麻将。23时许,因为吃牌一事,李×和张×吵吵起来,就说不玩了,其站起来要走,回身功夫看见李×和张×厮打在一起,其和其儿子、韩×去拉仗给拉开。张×拿包就走了。其走到麻将馆客厅时,张×发现手机落在麻将桌上,其儿子把手机送给她的。其快走到门口时听见又打起来了,回头看见李×拽着张×的头发,其过去拉仗。李×说她胳膊被张×挠坏了,就骂张×,还踹张×一脚,张×也骂李×,其和韩×过去拉仗,但是李×就是拽着张×头发,还说其和韩×拉偏仗。其和韩×在旁边劝李×松手,李×就是不松手,一直拽着张×头发。过十多分钟,其和其儿子就走了。
10、证人亓迹证言,证实2014年8月17日21时许,其到蛟河市××小区4号楼3单元101室一家麻将馆找其母亲,其看见其母亲张××和两个女的在玩麻将,一个女的偏胖,另一个偏瘦。23时许,不知道因为什么事情,两个女的吵吵起来,体型偏胖的女的用脚踹了偏瘦女的肚子一脚,后两个人厮打在一起。其和张××拉仗给拉开后,偏瘦的女的拿包走了。偏瘦女的走时手机忘拿了,其拿着手机走到麻将馆客厅时看见她,把手机还给她。其和张××快走到门口时听见后面两个女的又打起来,其看见偏胖的女的一边用手拽着那个偏瘦的女的头发一边说:你把我手挠坏了,我跟你没完,看我不整死你,然后用脚又踹了偏瘦女的肚子一脚。其和张××过去拉仗,当那个偏胖女的不听他们劝,还说他们拉偏架。十多分钟后,其和张××劝不开就走了。
11、证人王××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0时许,其接到李×电话说她在韩×家麻将馆被打了,嘴唇和胳膊都被打坏了,让其去接他。其到麻将馆,看见“蘑菇”(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坐在地上,李×在“蘑菇”身边站着,用手拽着“蘑菇”的头发,韩×他们在旁边站着。其过去让李×松手,李×就是不松手,其看见李×下巴和胳膊出血了,问李×怎么回事,李×说“蘑菇”给她打了。“蘑菇”说给李×看病,李×说给她三万元钱,少一分都不好使,要不就给“蘑菇”也打那样,给“蘑菇”三万元。“蘑菇”说没那么多钱,李×说她卡上有钱,“蘑菇”说卡上就二万元。之后“蘑菇”让韩×去银行帮着把钱取出来。韩×让其陪着去。其和韩×去银行取回二万元钱回到麻将馆,“蘑菇”还坐着地上,李×站在旁边拽着他的头发,韩×把取出来的钱给李×,李×一直拽着“蘑菇”的头发没松手。韩×把钱放在桌子上,李×问韩×多少钱,韩×说二万,其说银行卡上就二万元。李×对“蘑菇”说二万元不行,三万元少一分也不好使,“蘑菇”说没钱了,李×和“蘑菇”说让韩×帮着凑,“蘑菇”让韩×从她包里拿了三千四百元放在桌子上,李×就说让韩×帮着凑够三万元钱,韩×说她也没有钱,包里就一千多元钱。李×让韩×帮着凑够二万五千元,剩下的五千元让韩×担保,白天过去取,韩×没说话,“蘑菇”让韩×答应替她担保,韩×就答应了。韩×从包里拿出一千六百元钱放在桌子上,李×问“蘑菇”给他这个钱是什么钱,“蘑菇”说这是给她看病和买营养品的钱,之后李×才把“蘑菇”的头发松开,“蘑菇”站起来就走了,李×把桌子上的二万五千元钱收起来走了。
12、被告人李×供述,供认2014年8月17日20时许,其和张×、张姐(不知道姓名)在蛟河市××小区4号楼韩×家麻将馆玩麻将。23时许,因为吃牌一事,其与张×吵吵起来,张×骂其一句,其站起来让张×再说一句,张×不说,其就踹了张×一脚,后其二人厮打在一起,韩×和张姐及她的儿子过来拉仗给其二人拉开。张×出去了,其发现下巴、胳膊都出血了,其也出去,走到客厅时看见张×在那站着,其就朝着张×过去与她厮打在一起。其又踹了张×一脚。韩×和张姐及她儿子拉仗,其不让他们拉仗,他们就不拉了。其拽着张×的头发说出去打,别在人家屋里打,张×说不出去,还说出去其得打死她。韩×和张姐劝其松开张×头发,事情该怎么解决就怎么解决,其说不松手,就一直拽着张×头发。其说出去打仗,其给她打坏了赔她钱,还骂张×几句,张×没有说话。过了十多分钟,张姐和她儿子走了。其让韩×帮其把电话拿来,给其丈夫打电话,其丈夫没接,又给其四姨王××打电话让她来接其。韩×看其一直拽着张×头发就说,总拽着张×头发不是事,总得有个解决办法,其说没有办法解决,其吃亏了,挨打了,没有面子,明天怎么见人,其就必须得打她。张×问其想怎么解决,其说赔三万元钱,要不就没完,她怎么打的其,其就怎么还回去,其也不要钱。张×让其把她头发松开,她去取钱,其说不行,信不过她,其也不要钱了,就打她。这时其四姨去了,问怎么回事,其说被张×给打了,其四姨劝其把张×的头发松开,有事说事。其拽着张×头发没有松手,其就说不要钱,就打张×。张×说给其钱,后让韩×拿着她的卡去取钱,韩×让其四姨陪着去,其一直拽着张×头发。十多分钟,韩×和其四姨取回二万元钱,其说不行,必须得三万元,少一分也不好使。其看二万元钱,说钱不要了,就要打张×,张×怎么打的其,其就怎么还回去。张×说都说好的事,不能出尔反尔。其说必须三万元,不够让韩×给凑,张×说她说她包里有钱,韩×查了一下三千四百元。韩×说也也没有钱,包里就一千多元,其说凑二万五千元,剩下的五千元钱让韩×给担保,韩×没说话,张×让韩×答应其,明天把钱给其,韩×就答应了。其看事情解决了把张×头发松开了,张×在旁边整理头发,其问张×给其的是什么钱,张×说是看病和买营养品的钱,张×就走了,其和其四姨也就走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强拿硬要被害人钱物的事实,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韩香玲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张×发生口角后厮打及李×再次厮打张×并向她要钱的事情经过;证人张××、亓迹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张×发生口角后厮打的事情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李×的自然情况;违法犯罪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李×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收条证实被告人李×将钱款返还给被害人张×;谅解书证实张×对李×的行为表示谅解;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归案经过。被告人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客观反映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事实和情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