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吴××醉酒后驾驶吉福田牌轻型箱式货车沿蛟河市×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蛟河市市医院院内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吴××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7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吴××到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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