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男,33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锡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任×在吉林市××镇××村与马×饮酒后,驾驶吉××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往蛟河市天北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蛟河市××镇××村××沟屯路口时,与前方马×驾驶的吉××号普通二轮摩托相撞。后经群众报案,民警处理事故时发现任×有酒后驾车嫌疑,将任×传唤至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任×驾驶摩托车时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村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证言,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村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曹国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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