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2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33岁。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马×和任×(已判刑)在吉林市龙潭区××镇××村饭店喝酒后,分别驾驶吉EP86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吉BL0809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蛟河市××镇江北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村×××屯路口时,马×将路上行人吴××撞伤。经居民王××报警,交通警察处理事故时将其查获归案。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吴××左桡骨远端及尺骨中段骨折、腰2椎体双侧横突、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第4、5、6、7、8肋、左侧第5、6、7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吴××无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马×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3 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王××,驾驶人信息单、机动车信息单、查缉现场照片、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已折抵刑期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此件2页,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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