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永万,曾用名金凤龙,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朝鲜族,无文化,无职业,暂住吉林省蛟河市河南街道先锋村北小屯。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17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五百元;因诈骗,于2006年10月29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于2009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10月13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永万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锡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永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被告人金永万以自己的亲属在北京任高官,为被害人黄XX 办理复职回城,需要经费为由,先后11次骗取黄XX人民币6,010.00元。后经告发归案,赃款已被全部挥霍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永万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金永万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永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陈述,证人赵XX证言,书证黄XX提交的收条及笔记本内容复印件、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市江城监狱释放证明书、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案件提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永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永万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永万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永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兆强
二0一四 年 十月 十五 日
书记员 马艺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