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闵××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男,58岁,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女,57岁,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李××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闵××与其妻子被告人李××,以自家捡集烧柴、维修房屋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携带刀锯、斧子,先后十余次到蛟河市××乡××村××吉林省电力公司蛟河××林场施业区11林班37小班国有林内,捡集柞木、胡桃楸、樟子松65根,核原木材积4.385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342.00元。用牛爬犁运至家中,柞木、胡桃楸已劈成木柈,其余木材准备维修房屋。后经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闵××、李××盗窃国有林木,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曹××、郑××证言,书证原木检尺凭证、木材价值量计算说明、蛟河××林场证明、蛟河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木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闵××、李××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闵××、李××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并向本院提交了帮教措施,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六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四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马艺鸣

(此件2页,共印25份)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