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24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赵XX在蛟河市XX镇XX歌厅喝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302国道从蛟河市XX镇往吉林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X镇高速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的薛XX发生相撞,赵XX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赵XX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国道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XX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缉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赵XX赔偿被害人薛XX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无号牌的机动车在国道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XX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事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任星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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