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56岁,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县。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85年,被告人刘××将位于蛟河市××镇××村××屯××的撂荒地耕种,耕种两年后弃耕。1995年,被告人刘××以种地为目的,将已恢复植被的此地块重新开垦,开垦后一直耕种,面积为5,024平方米,核7.5亩(2013年划定为国家级重点公益林)。2014年春季,蛟河市××林场在刘××耕种之前,告知其此地块属于林场国有林地,已纳入2014年春季停耕还林任务并下达还林告知书,要求其停耕还林,但该人不听劝阻,继续耕种。经鉴定,刘××开垦的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被告人刘××被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刘××非法开垦国有重点公益林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苗×、吕××、徐××等人证言,书证还林告知书、蛟河市林业局证明、蛟河市××林场证明、蛟河市××镇××沟村委会证明、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鉴定意见报告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国有重点公益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款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马艺鸣
(此件2页,共印25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