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一×,刘二×,常××,常××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一×,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人常二×,男,1978年7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人刘一×,男,1981年9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人刘二×,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一×、常二×、刘一×、刘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一×、常二×、刘一×、刘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春,被告人常一×以种地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到蛟河市××镇××村××屯××大坡(蛟河市××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261林班38、39小班),开垦国家级重点公益林地5,200平方米,折合7.8市亩。平板耕种黄豆至2008年秋。2008年冬,因常一×欠其侄子被告人常二×5,000元钱,将上述林地顶欠款交由常二×耕种。2009年春,常二×以种地为目的,将上述林地耕种,同时在上述地点又擅自开垦林地650平方米,以上林地常二×平板耕种黄豆至2010年秋,耕种面积5,850平方米,折合8.77市亩。2011年5月,常二×将上述耕种的林地及周边未耕种的林地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一×、刘二×。刘一×、刘二×以种参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在常二×耕种的林地基础上又开垦林地2,650平方米,并于2011年7-8月份,先将林地内的蒿草清理后,雇佣钩机将林地内树根抠出并打成参床,开垦林地8,500平方米,折合12.75市亩,开垦后在参床一侧栽植红松树苗。2012年春季,刘××、刘××伙同姚××将开垦的林地种参。其中三人合伙种植西洋参面积4,800平方米,种植的西洋参于2014年秋起出,现林地上剩余栽植的红松树苗;剩余的3,700平方米三人分别种植人参(其中刘××种植人参面积945平方米;刘××种植人参面积1,395平方米;姚××种植人参面积1,360平方米),现林地上林参间作。经鉴定,林地原有植被已完全破坏。

综上,被告人常一×开垦林地面积5,200平方米,折合7.8市亩;被告人常二×开垦林地面积5,850平方米,折合8.77市亩;被告人刘××、刘××开垦林地面积8,500平方米,折合12.75市亩。案发后,四名被告人被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常二×、刘一×、刘二×、常一×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一×、常二×、刘一×、刘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姚××、高××、马××等人证言,书证合同书、参地权属及原地类情况调查表、蛟河市青背林场证明、蛟河市林业局证明,关于蛟河市××镇刘××开垦参地植被破坏程度情况的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一×、常二×、刘一×、刘二×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一×、常二×、刘一×、刘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常一×、常二×、刘××、刘××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将非法占用的林地还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一×、常二×、刘一×、刘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一×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罚金已主动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常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已主动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罚金已主动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罚金已主动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马艺鸣

(此件3页,共印25份)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