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男,45岁,住蛟河市××乡××村××屯。曾因犯收购赃物罪、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9月28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四百元。现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24日由吉林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春,被告人迟××以种地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使用镰刀、镐头在蛟河市××乡××村××屯东山老迟家坟附近皆伐迹地蛟河市××林场施业区,开垦林地17,400平方米(其中集体林地15,000平方米;国有林地2,400平方米),核26.1亩,平板耕种玉米两年。2013年春季,迟××将耕种的林地承包给潘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迟××开垦林地的原有森林植被已被全部破坏。后经告发,被告人迟××被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迟××非法开垦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高某、马××等人证言,书证蛟河市××林场证明、蛟河市××林业工作站、蛟河市林业局证明、蛟河市××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破坏森林植被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迟××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迟××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并向本院提交了帮教措施,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九千元。(罚金已主动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马艺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