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曾用名张×),男,23岁。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10月28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行政罚款八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吉××号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从蛟河市××广场出发,途经市政府、火车站、车辆管理所行驶至珲乌高速公路蛟河收费站口时,从自动取卡通道驶入高速公路,遇执勤民警示意停车,其未停车继续驶入高速公路,后执勤民警驾车将其抓获归案。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及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郑××、王×证言,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及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曹国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艺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