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男,27岁,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末至12月10日间,被告人丁××以送人及自用为目的,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使用鱼线制作的猎捕工具,在蛟河市××镇××村××屯和××沟交界的岗梁上蛟河市××林场施业区88林班1小班国有林内,非法猎捕省级重点保护动物61只,其中松鸦(学名松鸦)58只、灰狗子(学名灰松鼠)1只、啄木鸟(学名白背啄木鸟)2只;非法猎捕国家珍稀濒危2级保护动物树鸡(学名花尾榛鸡)2只。猎获物被其存放在自家仓房内的大缸内。案发后,丁××到蛟河市××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并认为被告人丁××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违反狩猎法规,非法猎捕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树荣、贺志敏、张洪伟等人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吉林市鸟类环志保护站物种鉴定书、蛟河市××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违反狩猎法规,非法猎捕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被告人丁××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并向本院提交了帮教措施,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马艺鸣
(此件2页,共印25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