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男,25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4日3时20分许,被告人肖×等人在蛟河市××串店喝酒,酒后往外走的过程中,其朋友刘××的对象杜××同另一包房酒后往外走的徐××生矛盾并撕扯,王××、苗××前去拉仗,肖×抢过刘××别在腰间的水果刀照王××的颈部、腋部、左耳部攮了几刀,又将苗××的腿部攮伤。经法医鉴定:王××的颈部创口之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肖×外逃,后于2014年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肖×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苗××陈述,证人刘××、杜××、谢××证言,书证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单,蛟河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处理,被告人肖×赔偿被害人苗××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表现良好,同意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曹国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