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52岁,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被告人高××以自家种地为目的,擅自将蛟河市漂河镇政府已经告知还林的其多年前私自开垦的三块位于蛟河市漂河镇桦皮甸村前桦屯北山蛟河市横道子林场施业区18林班9、12小班;16林班13小班;23林班2小班国有林地耕种,其中耕种面积为9,662平方米,剩余801平方米。后为应付政府及林业部门检查,又将其已经耕种林地中的3,278平方米林粮间作栽植红松。综上,高××非法占用林地面积9,662平方米,核14.49亩,林地上的原有森林植被遭到完全破坏。案发后,高××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高××非法开垦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爱民、郑德彬等人证言,书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登记表、蛟河市横道子林场证明、蛟河市青背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非法占用林地的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高××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罚金已主动预缴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马艺鸣

(此件2页,共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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