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修××,男,39岁。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8日8时15分许,被告人修××驾驶吉B88389号重型箱式货车,沿蛟河市××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路与×××大街交汇处车辆转弯时,与沿××路由西向东相对方向超速行驶的被害人李××驾驶的无号牌本田250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修××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系因顿挫伤致颅骨、左肱骨骨折、胸腹腔脏器损伤并发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蛟河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认为:被告人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一×证言,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蛟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蛟河市公安局案件提起和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告人修××赔偿被害人李××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修××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冬梅

(此件3页,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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