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男,26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锡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田××酒后驾驶吉××号二轮摩托车沿蛟河市××镇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供销社门前时与董×驾驶的吉××号小型客车相刮撞,双方车辆损坏。后董×报案,被告人田××被蛟河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田××外逃,后于2014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田××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9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证言,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预缴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曹国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