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男,61岁,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于2014年4月28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梁×乘清林之机,以树木影响红松林生长为由,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带领并指使周××到蛟河市××镇××村××屯××川(蛟河市××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136林班2、5小班)其承包的红松林周边国有林内,砍伐林木81株,核立木蓄积15.2558立方米,树种为胡桃楸树、色树、榆树。林木砍伐后,木材被梁×雇人倒运到道边并造成99根3-5米长件子,核原木材积12.44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2,044.00元。2014年3月初,梁×通知蛟河市××林场将其砍伐的木材拉回,因林场报案而案发,后梁×主动到蛟河市××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并认为被告人梁×故意毁坏国有树木,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纪××、马××等人证言,书证××林场××作业区红松果实采摘权租赁承包合同书、根径检尺凭证、原木检尺凭证、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蛟河市××林场证明、蛟河市××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故意毁坏国有树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梁×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罚金已主动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马艺鸣

(此件2页,共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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