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47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黄××酒后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准备由蛟河市××镇××小区向蛟河市××镇××村方向行驶,当其启动车辆时,将停放在路边的马××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刮坏。后马××报警,民警将被告人黄××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黄××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94.0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镇道路上行驶,启动车辆时刮坏他人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镇道路上行驶,在启动车辆时刮坏他人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八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张根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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