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男,46岁,住蛟河市××镇××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份,被告人崔××以自家种地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使用镰刀等工具,将承包吴××购买的蛟河市××镇××村南山蛟河市××林场施业区集体林地,进行清理并平板耕种玉米至今。经鉴定,崔××开垦的林地面积9,150平方米,核13.72亩,开垦的林地原有森林植被已被全部破坏。后经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崔××非法开垦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吴××等人证言,书证土地转让协议书、合同书、林权执照、蛟河市××林业工作站、蛟河市××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破坏森林植被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并向本院提交了帮教措施,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主动预缴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马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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