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曾用名周一×、周二×),男,37岁。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某日19时许,被告人周××在蛟河市××街道×××浴池附近,将浴池东侧外墙上的治安监控摄像头盗走,价值人民币3,500.00元。

2014年4月某日20时许,被告人周××在蛟河市××街道××××小区3号楼西侧附近,将道边监控支杆上的治安监控摄像头盗走,价值人民币1,750.00元。

2014年4月某日15时许,被告人周××在蛟河市××街道×××小区4号楼南侧附近,将河堤边的治安监控支杆盗走,价值人民币770.00元。

2014年4月某日9时许,被告人周××在蛟河市××街道××小区2号楼裙房附近,将裙房北墙上的治安监控摄像头盗走,价值人民币3,500.00元。

综上,被告人周××共盗窃作案四起,盗得治安监控摄像头三个、治安监控支杆一个,总价值人民币9,520.00元。周××将治安监控摄像头和监控支杆安装在其管理的××街道××××小区内,案发后被告人周××被传唤归案。赃物已追缴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对被告人周××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李×、于××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却不思悔改再次犯罪,此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马艺鸣

(本件3页,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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