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X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X,男,40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董XX驾驶云AV317J宝马牌小型轿车,沿珲乌高速公路(G12)由长春往珲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94km+600m处时,与同车道行驶的刘XX驾驶的吉B89565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董XX车内乘客魏XX、邢一X受伤。刘XX车内乘员徐XX拨打120救助电话和110报警电话,董XX拨打0431-12122救助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4年1月28日董XX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害人魏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蛟河大队认定:董XX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XX承担次要责任;魏XX、邢一X无责任。

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处理,被告人董XX主动赔偿被害人邢二X近亲属损失,并对董XX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瞭望不够,遇紧急情况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交通事故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董XX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邢一X证言,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谅解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瞭望不够,遇紧急情况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董XX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的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兆强

二0一四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书记员  马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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