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男,33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梁×在蛟河市××镇××村××石材厂切机房前,因与同厂工友被害人马××挑选好石料产生矛盾,梁×拿石头条打在马××头部。经法医鉴定:马××头皮创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头部钝挫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之损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梁×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陈述,证人王××、梁××证言,书证蛟河市天岗派出所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赔偿协议书、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处理,被告人梁×赔偿被害人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梁×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表现良好,同意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曹国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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