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52岁,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3月份,被告人刘××以自家拣集烧柴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多次携带油锯、斧子,赶着马车在蛟河市××乡××村蛟河市××林场施业区×林班×小班国有林内,盗窃柞木、色木、榆木、白桦、胡桃楸等国有木材,核原木材积6.4056立方米,木材价值人民币2,882.00元。刘××将木材回家后劈成木柈,存放在自家院内。案发后,被告人刘××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刘××盗窃国有林木,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武××、王××、李×证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蛟河市××公安派出所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蛟河市××林场证明、蛟河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木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六百元。(罚金已主动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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