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47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黄XX驾驶摩托车在蛟河市长安街皇朝歌厅门前与刘一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刘一X的哥哥刘二X赶到现场并与黄XX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黄XX用拳头将刘二X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二X右侧上额骨额突及鼻骨骨折之损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XX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黄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
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XX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二X陈述,证人刘一X、赵二X、赵一X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处理,被告人黄XX赔偿被害人刘二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同意进入社区矫正,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兆强
二0一四 年 十月 三十一 日
书记员 马艺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