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25岁,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4)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初,被告人王×以开垦参地为目的,未经林业部门审批,携带油锯在蛟河市××镇××村××屯××蛟河市××林场施业区26林班9小班自家林地内,砍伐落叶松树、榆树、胡桃楸树、白桦树、糠椴树、柞树、色树、水曲柳树、紫椴树、黄菠椤树(经鉴定,水曲柳树、紫椴树、黄菠椤树均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410株,核立木材积48. 958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3,544.00元。砍伐后将木材造成3至5米长的件子堆放在开垦的参地周边。案发后,王×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王×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一×、韩二×、韩三×等人的证言,书证林地林木转让协议书、林权执照、蛟河市××林业工作站证明、蛟河市××森林公安派出所证明、木材检尺小票及计价表、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王×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并向本院提交了帮教措施,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七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马艺鸣

(此件2页,共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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