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28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湄,吉林三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于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酒后来到蛟河市××镇××网吧,看到朋友赵×和汪×在打游戏,就和赵×唠嗑,正在等待进入游戏的田×也来到汪×身后观看,并说“这个游戏好”,赵××听后无故打了田×脸部一拳,被旁边人劝止,说这是个小孩,田×没有吱声回到最后一排自己的位置开始玩游戏,赵××又来到田×所在的位置,让田×离开,并指着与田×一起来的坐在其右侧的陈××说“这个人抗揍”,之后又无故打了陈××头部一拳,陈××与其厮打在一起,被人拉开后,赵××到网吧门口拿一啤酒瓶子进来,先将瓶子摔成两截,之后持碎片捅向陈××左耳部,致陈××左耳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陈××左耳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赵××后经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赵××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处理,被告人赵××赔偿被害人陈××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陈述,证人郭××、田×、张××等人证言,书证无前科劣迹证明、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曹国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