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2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男,5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肖××伙同李××、乔××(均已判刑)来到蛟河市拉法街拉法村,将漂河镇居民曹×停放在其岳父家门前的蓝色××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6,250.00元。次日,三人以3,000.00元的价格卖给××镇××摩托修理部徐××,得赃款2,500.00元。被盗摩托车已经返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肖××外逃,后于2013年11月9日被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肖××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曹×陈述,证人徐××等人证言,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提起及破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且赃物已经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张根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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