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一×,男,42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分别决定各延期审理一个月,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1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刘一×驾驶××号××牌微型普通客车沿蛟河市××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小学路口处时,将前方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路的林×撞伤,造成车辆损坏,刘一×让同车的左××打120,急救车来后,刘一×离开现场,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一×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一×于同日21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左××、王××等人证言,出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刘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刘一×驾驶××号××牌微型普通客车沿蛟河市××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小学路口处时,将前方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路的林×撞伤,造成车辆损坏,刘一×让同车的左××拨打120,急救车来后,刘一×离开现场,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一×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一×于同日21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刘一×赔偿被害人林×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7万元;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害人林×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2014年2月21日19时15分许,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值班民警接到报警称:在蛟河市××路××路口处,一辆面包车撞了一个行人。经查,2014年2月21日19时15分许,刘一×驾驶××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路××小学路口处时,与行人林×相撞,造成林×受伤,车辆损坏,林×经抢救无效死亡。21时许,刘一×投案自首。
2、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死者林×确系头部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3、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一×驾驶未经检验,车辆安全技术标准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刘一×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林×无责任。
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
5、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刘一×静脉血液中未检出酒精。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载明驾驶人刘一×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有效期止2016年7月22日。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号××牌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王×。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事故发生的现场状况。
9、死者衣物检验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照相,载明死者所穿衣物及车辆损坏情况。
10、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2月21日19时20分许,报警人在××小学对过胡同口,看见××小学前,有一妇女被撞倒于路面,已休克。其就打电话报警。
11、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载明被告人刘一×无违法犯罪记录。
12、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载明××号××牌微型普通客车的痕迹系与人体接触形成。
13、证人左××证言,证实2014年2月21日19时许,刘一×开车送其上班,其乘坐的车在××小学附近和一位行人撞上了,行人趴在地上,刘一×让其拨打120,救护车到来后,其就陪伤者去了医院。在医院时其给刘一×打电话问他怎么办,刘一×说他喝酒了,要找个人顶替,所以警察问其谁开的车,其说是姓谢的开的车,其知道姓谢的是刘一×的朋友。
14、证人王××证言,证实2014年2月21日19时许,刘一×说他把人撞了,向其借钱,要拿钱去看病。其给他拿了2,000.00元钱。
15、证人王×证言,证实其是××号面包车车主。2014年2月21日17时,刘一×让其去他家吃饭,吃完饭后,其就走了。后来公安机关给其打电话,其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了。
16、证人刘二×证言,证实2014年2月21日晚,其哥刘一×去王艳华家说他开车给人撞了,借钱给人看病。刘一×接到警察的电话后,就去了公安机关。
17、证人李××证言,证实林×是其母亲,其家里只有其与其母亲。
18、被告人刘一×供述,供认2014年2月21日19时许,其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其家楼下送其女朋友左××上班,当车行驶至××小学路口处时,其刚停车信号灯就变成绿灯了,其与前车相距能有二、三米远,对方有车驶来,并且车灯比较亮,其也没看见车前面有人。等其发现车前面有人时已经来不及了,就撞上了。其驾驶的车右侧大灯处撞到行人后,其赶紧拦出租车,想送伤者去医院,但出租车不停,其就让左××打120急救电话,后来120急救车来了,左××跟着急救车去了医院,其就从现场离开,去借钱了。后来交警给其打电话,其就到公安机关了。其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王×。其和左××说过找人顶替其,因为其喝酒了,后来其想还是自己去。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的事实有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林×的死亡原因;证人左××证言,证实2014年2月21日19时许,刘一×开车送其上班,途中将一行人撞倒;证人王××、刘二×证言,证实刘一×撞伤人后,向王××借钱;证人王×证言,证实其是××号面包车的车主;证人李××证言,证实林×是其母亲;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一×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号××牌微型普通客车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刘一×静脉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载明驾驶人刘一×准驾车型为A2,××号××牌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王×;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事故发生的现场状况;死者衣物检验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照相,载明死者所穿衣物及车辆损坏情况;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2月21日19时20分许,报警人打电话报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载明被告人刘一×无违法犯罪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载明××号××牌微型普通客车的痕迹系与人体接触形成;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被告人刘一×对犯罪事实供认,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一×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一×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一×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根生
人民陪审员 关 晶
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艺鸣
